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晋0105刑初878号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8年02月06日
(2017)晋0105刑初87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永吉县。2006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丽虹、吕盼盼,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丽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22时许,在山西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哈尔滨金刚烧烤店门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郝某1醉郝某12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郝某1捅伤,导致郝某1的胃后壁全层破裂,腹腔积血约2000ml。2016年8月1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第5.7.2k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匕首不是其随身携带的。辩护人杨丽虹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郝某1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王某应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是双方醉酒后因琐事而引起的,被告人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并及时通知被害人家属,挽回了巨大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4、王某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5、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约被害人郝某1、唐某、高某等多人去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哈尔滨金刚烧烤店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与其爱人发生口角,被害人郝某1等人上前将双方劝开。后在准备离开下楼时,王某用折叠刀将郝某1捅伤。经鉴定,郝某1外伤致胃破裂、腹腔积血,行剖腹探查术、胃破裂修补术、清创缝合术,术中见腹腔积血2000ml,胃后壁全层破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
2017年12月25日,郝某1与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王某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郝某1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已即时履行),郝某1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7年5月23日,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民警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麻辣串店将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抓获,并于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9日将其临时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23日,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民警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麻辣串店将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抓获,并于当日将其临时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2017年5月29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民警前往永吉县将王某带回审查。
2、被害人郝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5月14日20时左右,”小禹”给我打电话叫我去长治路哈尔滨金刚烧烤店给他老婆过生日,当时一起吃饭的有”小禹”、”小禹”老婆、”红亮”、”白羊”、高某、唐某、”大龙”、”大亮”(基本都不认识,都是”小禹”叫来的)。吃饭期间,”小禹”和他老婆在洗手间打起来了,于是我们就过去拉架,随后我们就收拾离开烧烤店。我们下楼了,我记得”小禹”和他老婆有争吵,我还劝架了,后来”小禹”因为我在楼上劝他不应该打老婆,就在楼下骂了我几句,然后用右手搂着我的脖子。我看见他左手不知道从哪拿的一把折叠刀捅我,我感觉肚子很痛,疼的叫了几声,然后”小禹”拿着刀对我说”不要叫了,要不然再捅你几刀。”当时有几个人过来拉架,我不记得有谁了,之后我感觉身体发软就已经快站不住了,肚子上流了好多血,然后就有人扶着我送我去了医院,我只记得送我去医院的有”小禹”。”小禹”用的是折叠刀,长度在250px-500px。
3、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5月14日,王某叫我去长治路哈尔滨金刚烧烤店给他老婆过生日一起吃饭,我到了之后有”郝哥”、”白羊”、唐某,还有”大龙”、”大亮”。晚上9点多的时候,服务员告诉我们王某和他老婆在洗手间打了起来,于是我们就过去拉架,到了洗手间之后,王某拿出一把匕首要捅他的老婆,但是被我们拦下来了,然后王某将刀装在自己口袋里了,具体因为什么王某要和他老婆吵架不清楚。随后我们要收拾离开,我们刚下楼,就看见王某和”老郝”不知道因为什么吵起来了,我们过去拉王某和”老郝”,让他俩回家,然后王某挣脱开我们就朝”老郝”那边跑。跑过去之后我看见王某打”老郝”,我们三个人赶紧跟过去拉王某,拉王某的时候看见王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还对着我们比划,让我们都滚。之后我们拉开王某,我扶着”老郝”,我手摸到”老郝”肚子上流血了,我就问”老郝”怎么了,”老郝”说是被王某捅了,具体捅了多少刀我不清楚。然后王某又拿着刀对着我和白羊、唐某三个人,不让我们管,让我们滚,我们就离开了。
4、证人唐某证实,2016年5月14日下午,王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长治路哈尔滨金刚烧烤店给他老婆过生日一起吃饭,当时有王某以及王某老婆、”郝哥”、”白羊”、高某,还有”大龙”、”大亮”,我们八个人就在一起吃饭。到了晚上20时的时候,有服务员过来告诉我们,说是王某和他老婆在洗手间打起来,于是我们就过去拉架。我当时看见高某先过去拉架,过了两三分钟我也过去拉架了,其他人当时没有注意。我到了洗手间后,看见王某手里拿着墩布把要打他的老婆,然后我们就拦不让再打了,具体因为什么王某和他老婆吵架不清楚,随后我们就准备离开哈尔滨金刚烧烤店,我就去买单了。其他人都先下楼了,过了几分钟我买完单下楼后看见王某和”郝哥”两个人不知道因为什么在吵架,随后王某骂”郝哥”,但是”郝哥”没有理会王某,当时王某的手里拿着一把匕首(长度在250px-500px之间,黑色的),随后王某就拿匕首过去捅”郝哥”,捅了好几下,我和高某、白羊赶紧就上去拉架,拉开之后就看见”郝哥”腋下部位流血了。当时”郝哥”穿的白色的半袖,所以看见特别明显。”郝哥”手捂着流血的地方,王某站在一边,看见我们在扶着”郝哥”,于是王某手里拿着匕首对着我们比划,让我们不要管,让我和”白羊”、高某三个人都滚,于是我们三个人就离开了。
5、辨认笔录证实,郝某1辨认出王某就是捅伤其的男子;高某、唐某辨认出王某是捅伤郝某1的人。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郝某1外伤致胃破裂、腹腔积血,行剖腹探查术、胃破裂修补术、清创缝合术,术中见腹腔积血2000ml,胃后壁全层破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7、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郝某1评定为十级伤残。
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2006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判决维持原判。
9、警情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接报的事实。
10、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2017年12月25日,郝某1与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王某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郝某1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已即时履行),郝某1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
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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