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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 累犯 入室 多次

作者:杨丽虹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3日分类:刑事案件辩护词浏览:684次举报


武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太谷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晋0726刑初246号

案  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09日

太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726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文水县人,住文水县,系农民。2004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窝藏罪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五千元;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5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7月3日被太谷县公安局胡村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太原市迎泽区,无业。1999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强迫卖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7月3日被太谷县公安局胡村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天亮,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波,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榆社县人,住榆社县,系农民。2004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12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7月3日被太谷县公安局胡村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丽虹,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刑诉(2019)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王某、刘波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白天亮、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杨丽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奇瑞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波、王某窜至山西省文水县某村,将被害人韩某家中的保险柜一个,内装有金锁一个、银锁一个、金某环一副、金某饰一副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2852元。

2、2019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奇瑞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波、王某窜至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三人下车后戴上白色线手套,刘波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大门上锁着的外挂锁撬坏,后三人进入三家房屋内实施盗窃。从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以及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从被害人程某家中未盗取上财物;从被害人张某2家中盗窃一串古铜钱、一个石某、一个银手镯、旧版人民币共30多元。

3、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武某驾驶奇瑞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波、王某窜至太谷县胡村镇董村,三人下车后戴上白色线手套,刘波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大门上锁着的外挂锁撬坏,后三人进入四家房屋内实施盗窃。从被害人白某1家中盗窃黄鹤楼牌香烟两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十年老白汾酒六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430元;从被害人常某家未盗取上财物;被害人温某1只家盗窃财物若干;从曹某2家未盗取上财物。

4、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武某驾驶奇瑞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波、王某窜至太谷县胡村镇南阳村,三人下车后戴上白色线手套,刘波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大门上锁着的外挂锁撬坏,后三人进入三家房屋内实施盗窃。从被害人张某3家盗窃财物若干;从被害人杜某2家盗窃现金500元;从被害人柳某家盗窃鹿王誉酒一瓶、五粮PTVIP酒一瓶等财物,经鉴定,上述两瓶酒价值共计200元。

5、201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奇瑞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波、王某窜至太谷县明星镇朱家某村,三人下车后戴上白色线手套,刘波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大门上锁着的外挂锁撬坏,后三人进入三家房屋内实施盗窃。从被害人姚某家未盗取上财物;从被害人曹某1家未盗取上财物;从被害人白某2家盗窃30斤生猪蹄、江某王子酒两瓶,经鉴定,猪蹄价值540元,江某王子酒两瓶价值100元,共计640元。

6、2019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奇瑞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波、王某窜至太谷县明星镇武家某村,三人下车后戴上白色线手套,刘波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大门上锁着的外挂锁撬坏,后三人进入两家房屋内实施盗窃。从被害人温某2家未盗取上财物;从被害人杜某1家未盗取上财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波、武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765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武某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

被告人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白天亮的辩护意见是:一、定罪量刑没有异议。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2、被告人认罪认罚,3、可能存在立功情节,被告人曾举报同案刘波在案发前有抢劫的嫌疑,可能认定重大立功。综上,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量刑。

被告人刘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杨丽虹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资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4、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已取得13家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盗窃的保险柜已发还被害人韩某,盗窃的四瓶十年老白汾酒已发还被害人白某1,盗窃的鹿王誉酒一瓶、五粮PTVIP酒一瓶已发还被害人柳某,盗窃的两瓶江某王子酒已发还被害人白某2。被告人刘波已对被害人韩某、张某1、陈某、张某2、白某1、常某、曹某2、杜某2、姚某、曹某1、温某2、杜某3进行了退赔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刘波、武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贾某、黄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被害人韩某、杜某1、温某2、白某2、曹某3、姚某、白某1、温某1只、常某、曹某2、柳某、张某3、杜某2、张某2、张某1、程某的陈述,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太谷县公安局胡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04)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56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波、武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1999)万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刑终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6)杏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并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晋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定(2019)71号关于被盗保险柜、金银首饰和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定(2019)76号关于被盗生猪蹄、香烟和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王某、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7652元,属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王某、刘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王某、刘波多次实施盗窃,且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王某、刘波选择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波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可能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王某提供的线索已经公安机关初核,其所反映的情况未能查证属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武某王某、刘波共同退赔被害人温某、张某被盗财物的折价款。

五、作案工具晋L×××**号黑色奇瑞小型轿车、撬棍一根、口罩一盒、手套五副、锤子五把、錾子二把予以没收,其中晋L×××**号黑色奇瑞小型轿车待判决生效后依据相关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 琛

审判员 王元元

人民陪审员 闫 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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