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同居再补办婚姻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达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即在离婚案件中,对1994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同居行为不存在认定事实婚姻的问题,不补办婚姻登记的,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当事人会丧失应得的财产权益。依法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开始的时间点追溯至同居关系期间,故同居关系期间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由按份共有转化为共同共有。
故将同居关系与夫妻财产分割衔接,首先要补办婚姻登记,补办了婚姻登记可以产生与合法婚姻关系同等效力之效果,将同居关系的部分或者全部期间转化为婚姻期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思维过程:
1、界定婚姻关系起算时间点。
2、对财产作出定性。
3、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即同居期间所得,属于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注意:
1、“一般共有”应理解为按份共有,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同劳动的收入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所得,也不是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且“购置的财产”为同居需要而购置的财产。
2、双方对各自占据的财产比例若无约定,应当视各自在购买中的出资比例、所作贡献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分割比例,结果可能平均分割,但不能说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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