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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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的默示能否成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形式

发布者:宋长贵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261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传真发出一份要约,要约内容为:“我司预出售大豆100斤,单价为2元一斤,并说明如若乙公司在10天内不予答复,则说明乙公司愿意与甲公司订立合同,甲公司即于2012年4月15日送货上门。乙公司未予答复,甲公司送货上门遭拒,遂诉至法院。

【导致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要约中说明的乙公司的单纯沉默可以作为承诺方式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据此判决甲公司败诉,甲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法理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如果事先没有约定,也没有习惯做法,而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承诺是不行的。

【延伸】

法律规定的不作为默示表示积极的意思表示的有:

(1)《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代理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同意;

(2)《合同法》第171条:试用买卖中试用期满,买受人的沉默视为购买;

(3)《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共同共有人明知个别共有人擅自将共有财产抵押而没有表示异议的,视为同意;

(4)《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法律规定的不作为默示表示消极的意思表示的有:

(1)《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第三人催告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沉默的,视为拒绝;

(2)《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第三人催告后,无权代理人的被代理人沉默的,视为拒绝;

(3)《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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