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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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章程中设计特殊条款保护股东利益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发布者:宋长贵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8日|分类:公司法 |767人看过

来源:《从败诉案件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主编:邓海虹

新公司法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最重要的体现在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的制定来实现公司经营的自由。对于章程的内容除了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章程做出个性化设计,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因此在章程修订过程中约定有利于股东的一些内容,成为保障股东利益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手段。

【风险提示】

1、特殊条款的约定事项违背了《公司法》第43条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该项约定无效。

2、特殊条款约定客观上不客观或约定过于笼统,使得该项约定流于形式,违背了订立该项约定是初衷。

3、怠于行使其特殊权利,导致权利处于真空状态而无法实现。

【律师支招】

1、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享有特殊权利或限制其他股东权利的时候,不得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2、股东之间若是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了特殊条款,如惩罚股东权、强制退股权、限制继承权、大股东强制回购权等权利;不仅应在投资协议中体现,更应积极通过公司章程公示出来,并办理工商备案。

3、即便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公司享有特殊权利,其仍应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合法行使方式行使其权利,从而实现特殊权利的目的。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来源:《从败诉案件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主编:邓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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