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宏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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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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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太荣诉聂明改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胡宏武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426人看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2016)鄂0302民初791

原告邹x荣。

委托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聂X改。

被告王从林。

原告邹x荣诉被告聂X改、王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7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武、被告王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X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x荣诉称,2015310日,被告聂X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截止201569日,并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王从林为此提供担保。20151210日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承诺2016210日前清偿该欠款,并再次出具一张21000元的欠条(自2015810日至2016210日的借款利息),现两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2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x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3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聂X改借款10万元,承诺还款期限201569日,被告王从林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310日向被告聂X改转款91000元;

证据三:201512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聂X改借款21000元;

证据四: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

证据五:电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在债权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王从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从林也一再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从林辩称,借款本金10万属实,担保属实。

被告聂X改、王从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从林对原告邹x荣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证据三我不知道这个借款,今天才知道。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310日,被告聂X改向原告邹x荣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被告王从林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邹x荣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聂X改转款91000元。20151210日,被告聂X改又向原告邹x荣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21000元,该款是本金10万元,自2015810日至2016210日,按月息3分产生的利息。后被告聂X改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聂X改向原告邹x荣实际借款91000元,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从林提供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x荣借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810日起至2016210日止,按月息2%计息);

二、被告王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X改追偿;

四、驳回原告邹x荣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720元,由被告聂X改负担2670元,原告邹x荣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全 琳

审 判 员  罗 军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鑫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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