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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没用借条且被告拒不出庭如何处理

发布者:胡宏武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1729人看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302民初4364

原告:某某,女,19846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备,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郑某某,男,19824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齐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在网上认识后,被告郑某某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共向原告齐某某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齐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郑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齐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前诉请。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齐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答辩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网上相识后,在被告郑某某的要求下,原告齐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平台,分五次共向被告郑某某转账7万元。其中:2015414日转款2万元,201557日转款2万元,2015625日转款3千元,201627日转款2万元,2016527日转款7千元。现因原告齐某某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是被告郑某某应否向原告齐某某偿还7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以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从原告齐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所载明的内容看,原告齐某某通过网上支付宝共向被告郑某某转账7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视为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齐某某依据转账凭证起诉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未抗辩该7万元不属借款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齐某某、被告郑某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齐某某可以催告被告郑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齐某某主张被告郑某某向其偿还借款7万元的理由成立。原告齐某某、被告郑某某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郑某某经催告,在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齐某某201610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明确向被告郑某某主张权利,并明确请求按年利率4.75%计算,故被告郑某某应自次日起按原告齐某某请求的年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本院对原告齐某某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10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实际收取7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判员  刘海清

二O二O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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