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元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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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州主任律师执业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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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发布者:马元清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8日 6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董某、程某某、沧县xx冷库、沧州xx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46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八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董某、沧县xx冷库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因个人用款及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此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沧州xx食品有限公司和程同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6日,我局接警并正式立案李某某涉嫌诈骗案,经查,本案涉案人数较多,数额较大,案发截止今日,公安机关登记在案的受害人有张某某、王某某、张某、郭某某、薛某某、乔某某等人,本案现在补充侦查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

薛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裁定,指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属于经济犯罪嫌疑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借款手续齐全,签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经营实体承诺书、收条等,且该笔借款用于个人用款及实体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纯属经济纠纷,不属经济犯罪嫌疑,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一审法院审查本案事实及证据,应认定本案属经济纠纷,继续审理本案,将审查结果函告运河分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而不是该规定的第十一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薛某某依据其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董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其与程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以及沧县xx冷库、沧州xx食品有限公司签署的《经营实体同意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确认书》等,诉请法院判令八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就目前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本案与李某某涉嫌诈骗系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1988年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学系,本科,获得法学学士学位。长期从事律师工作.有着丰富的庭审应变经验和技巧。对民事、劳动、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北京慈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8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工程建筑、票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