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金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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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分析民间借贷及股东滥用法人地位问题

发布者:范金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008人看过

某(转载)案例:2010年12月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8月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 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3%,到期偿还本金。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归还本金 50000元及至2009年3月的利息。剩下的本金及利息至今一分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黄某、黄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偿还欠款460691元(其中本金350000元、利息110691元),被告两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现在民间借贷市场日益强大,虽然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经营判了一部分人的刑,但这丝毫没有打击民间借贷市场,反而促使该市场风险控制能力的不断提高。金融是国家控制经济的工具,比如政府通过银行限贷的方式控制房地产市场,政府采取的其实还是计划经济的思维,笔者倒建议政府能够放权,提高市场调节能力,采用市场经济思维来运行经济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高利贷为法律所排斥,但是国家至今没有专门的规定高利贷为违法犯罪行为,只不过从事高利贷的可能装进口袋罪-非法经营罪里。笔者认为,凡是不从银行贷款而从民间进行贷款的人基本上都是不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或者银行的审批手续太繁琐,而生意又等不了的人。大家都知道,中国乃至世界的银行主要服务的还是大型企业,基本就不把小企业的贷款利润放在眼里,大企业可以享受贵宾待遇,银行派专门的客户经理贴心服务,而小企业请客送礼还不一定能贷到款。对于中小企业或者个人的刚性贷款需求怎么办?如果有一个人能通过个人关系帮助他们找到资金,但是提供贷款的人本身要花费更多的成本才能筹到钱,这种情况下,双方形成利息比较高的借贷关系合情合理。

鉴于,国家已经把金融作为私家工具使用,民间借贷虽然有合理性却在法律上不受保护,那从法律层面来讲,如何使用法律来合法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就成了一门学问。前几年,担保公司大行其道,但是没过几年,大批的担保公司却神奇的倒闭,老板被抓的被抓,逃的逃,留下大量的不良债权无法收回。从挺过来的一些担保公司看,合法、合规是生存发展的根本,这些倒闭的担保公司采取的往往是老板的“三拍政策”,即拍脑袋就干、拍胸脯承诺、拍屁股走人,这些老板不进行任何调查,有了高利项目就四处吸纳资金,签订高利贷款合同。一旦资金链断裂,贷出去的款收不回来,起诉到法院法院不立案,即使立案法院也不支持,于是无法兑现对提供资金人的承诺,使公司限于绝境。笔者认为,既然最高院已经明确超过银行贷款四倍利率不保护,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就不能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他的利息部分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来吸收,比如常见的管理费、中介费、信息咨询费等。法律是一个工具,善于使用法律的才是智者。针对本案例,笔者认为,法院肯定不会支持超过银行四倍贷款利率的利息,有可能支持四倍贷款利率的利息。

中国的公司制度容易被股东所滥用,由于监管问题,股东能够很方便的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从事不道德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所谓“撕开法人的面纱”指的就是利用财会分析制度,查证公司的资产是否异常,公司的资产是否同公司的资产发生了混同。一些小公司的股本利用公司的资产为自己买房买车,公司账户始终处于虚空状态,这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如果要追究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从目前的制度来看非常的困难,主要还是取证十分的困难。在一个诉讼当中,债权人一般是不可能在立案的时候就知道公司真实的财会状况的,即使立案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果公司不配合或者干脆消失,法院也很难得到该材料。对于本案例,债权人林某要追究黄某、黄某某的个人责任就比较困难,除非林某通过专业的财物、审计人员的分析,得到了黄某、黄某某虚假出资或者资产混同的证据。笔者认为,国家应加强对公司的监管,特别是新公司出台后,取消了实缴资本的限制。作为第三方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为其会计报告负责,通过加大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让一批只知道挣钱,不负责任、乱出虚假会计报告的机构承担应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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