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投资理财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如何认定?
王兰(化名)、周磊(化名)系亲戚关系。王兰因投资需要,曾向周磊银行账户转账210万元,后因未取得收益,遂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周磊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兰的诉讼请求。
介原告王兰诉称,2019年,周磊因急需用钱分两笔向王兰借款共计210万元,口头承诺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周磊自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支付利息8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任何利息。自2019年9月起,王兰多次向周磊催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周磊一直未还,王兰起诉要求周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306600元。
被告周磊辩称,其未向王兰借款,王兰所称合计借款210万元,实为王兰放在周磊名下购买高回报理财产品的投资款,所称支付利息实为投资收益。之所以发生借用名义购买投资产品一事,是因为周磊投资的理财产品已有多年,且该产品收益率较高,既往获利稳定。该产品已经不再对新主体开放,只接受老客户的投资,王兰多次要求把钱放在周磊名下,由周磊帮其投资购买。周磊几次推脱未果,只能同意。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兰、周磊系亲戚关系。2019年,王兰分两笔向周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10万元。周磊主张上述款项系王兰以周磊名义投资理财产品的投资款,为此提交合伙协议两份及相应交易凭证。
诉讼中,王兰自认持有上述合伙协议原件。每次投资收益付到周磊的账户后,王兰均自行操作该账户将收益转至名下自有账户。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兰依据向周磊转账210万元的事实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周磊抗辩210万元系王兰以周磊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款,周磊为此提交了相应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一方面,周磊在收到案涉210万元资金后,即全额支付至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账户。投资管理公司向周磊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收益后,又由王兰自行将收益款全额转至其名下个人账户。另一方面,王兰持有合伙协议原件,且实际控制周磊名下收益分配及结算账户。以上事实均显示王兰系以周磊名义进行投资,周磊至此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王兰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则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现王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周磊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对王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兰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应对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兰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兰虽证明了款项交付,但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其提供的后续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亦不能明确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周磊针对王兰的主张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王兰放在其名下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则王兰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王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周磊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邢志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