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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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邢志军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6次举报
2026-08-17

转让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25年10月某日,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乙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乙自行驾车离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乙属于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丁从丙处购买,后又转让给乙,但均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丙,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甲将乙、丙诉至法院,要求乙、丙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丙称案涉三轮摩托车系丁从丙处购买,丙已将车辆交付丁,丙并不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丁为本案被告。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车主丙与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最后定检日期为2013年12月,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案涉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丙,该车由丙购买后,又于2015年前后卖予丁,买卖行为发生时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丁与乙自述,乙从丁处购得该车时间是2025年8月份,此前,该车一直由丁控制使用,期间均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已达强制报废标准。在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后,丁非但没有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反而将该车号牌摘取后转让交付给被告乙,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丁对乙承担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转让拼装车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当事人可要求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拼装车或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指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受让人驾驶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拼装车或报废车由于性能大大降低,安全保障缺失,给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机动车。转让人对该类车进行转让,具有违法的故意,故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无论转让人是否知情,无论经过几次转让,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后,一定要依法进行报废处理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严禁继续上路行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邢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曾在公安工作多年,在刑事辩护、经济纠纷、交通事故等方面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擅长民事代理、刑事辩护等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020********0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
1371020********02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