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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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午休期间“主动”干活受伤,是工伤吗?

作者:邢志军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5次举报
2026-01-26

职工在午休期间“主动”干活受伤,是工伤吗?

职工在午休期间“主动”干活受伤,是工伤吗?

山东高法 2026年1月25日 00:06 山东


案情简介


钟某系某公司员工,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机修和铲车。另经公司安排从事清理搅拌机工作,并每月补贴1000元(注:需要清理搅拌机时,公司一般都会专门通知钟某)。根据公司制度规定,上午上班时间为:8:30—12:00;午休时间为12:00—13:00。


2024年10月25日12时30分,钟某在未接到公司通知的情况下,主动清理搅拌机,结果被搅拌机夹伤。


2025年5月20日,钟某向当地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认为,钟某是在午休期间受伤的,不属于“在工作时间”,且钟某中午清理搅拌机是个人自愿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钟某受伤为工伤。


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工作时间”的界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一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


关于“工作原因”的界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本案中,钟某在午休时间清理搅拌机时,被搅拌机夹伤。从考勤规定看,午休时间虽不是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时间,但对钟某来说,系“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因此属于在“工作时间”内;钟某清理搅拌机虽然是主动行为,但究其目的看,属于“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且清理搅拌机本来就属于钟某的工作职责之一,因此,钟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邢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曾在公安工作多年,在刑事辩护、经济纠纷、交通事故等方面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擅长民事代理、刑事辩护等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020********0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
1371020********02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