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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指引

作者:邢志军律师时间:2024年12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8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指引

一、确认收益归属的相关因素 夫妻财产本身存在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确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归属时,并不是将其视为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考量了诸多因素。对该条规定的理解,除了条文本身之外,还需对条文背后所考量的相关因素予以关注。 (一)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及婚姻的伦理性 每个国家夫妻财产制的采用,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同本国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民主法治的发展程度紧密相连。正如有学者在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后所言:“确定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的所有权之归属,由于各国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导致了结果不同。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如侧重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则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全部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兼顾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和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则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如侧重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则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全部归属于该方个人所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我国,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越来越看重夫妻感情的维系,但是家庭仍然承担着生育和经济生活等诸多职能,我国现阶段社会大众的主流婚姻观念仍然是夫妻一体主义,“夫妻不分你我,在财产问题上也不分彼此”的观念仍然比较普遍,这就决定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仍然是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形态。同时,在我国一般社会婚姻意识水平下,婚姻的伦理性仍然不能通过夫妻的精神层面完全得到解决,必须要辅之以财产制度。这些因素也意味着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不能采用个人财产说,即将一切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否则,就会脱离我国目前大众婚姻理念及现状的实际。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自我意识的觉醒,现代社会开始崇尚人格独立,无论是夫或妻,除了家庭属性之外,亦是社会的一个公民,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独立性,故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也应保障夫妻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 (二)男女平等、保护女性利益之观念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妇女解放意识的增强,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日益提高。但整体而言,女性在就业机会、经济收入等方面与男性仍有差距,同时,在家庭里女性还要承担生育、照顾家庭等职责,这对社会和男性有利,却不利于女性经济地位的提高,因此,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仍然有必要对女性予以特别关照,不能让收益完全归一方所有。 (三)尊重家务劳动价值 夫妻双方组成家庭,如同社会分工不同一样,他们在家庭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可能有所不同,很有可能一方的社会参与度高一些,一方照顾家庭更多一些。社会职业活动的价值往往通过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加以体现,但家务劳动价值往往很难有一个具体量化的标准,而它对维系家庭正常生活乃至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至关重要,因此,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必须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必要关注。 (四)维护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一人与第三人交易时,则涉及夫妻与第三人间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需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交易安全也是其内在要求,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应尽量使各种收益归属相对明确、固定,使之易为与夫或妻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明了,从而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之需要。 (五)身份法和财产法之平衡 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的归属问题上,有主张按照《民法典》物权编之规定,将其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之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两种观点均有其偏颇之处,归属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出一定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亲属人身关系的。”另一方面,我们在设计规则时,也应努力减少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在不违背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尽量与《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协调,以利于法律之统一。 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是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仍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一款前四项明确列举了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五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1950年的《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1980年的《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仅是原则上规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并未具体列举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不仅明确列举了共同财产的范围,还同时列举了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基本沿用上述立法模式,仅作了部分微调。主要修改的内容为:(1)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2)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工资、奖金”的基础上,增加了“劳务报酬”,以使该项规定的包容性更强。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经济形态并存。实践中,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有很多人通过非固定工作获得报酬,如咨询费、讲课费、稿费等,此类财产属劳务报酬范围,不能被工资、奖金所涵盖,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的收益”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投资收益”。近年来,家庭财产投资形式日趋多元化,股票、证券、期货等投资产生的收益不能完全囊括在“生产、经营的收益”范围内。增加规定“投资收益”,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回应现实社会生活。 三、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规定 男女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女方离职在家操持家务,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报酬,不论男方经济状况如何。该约定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精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约定不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只解决对内效力的问题,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民法典》关于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规定。故这种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为宜。 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已进行公证,是否可以认定相对人知道。我国目前对夫妻财产制并没有法定的公示方法,公证仅是对双方对财产约定真实性的确认,不能当然地认为只要经过公证,交易相对人即应当知悉。认定相对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当结合交易过程、相对人与夫妻关系的熟悉程度、债务履行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


邢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曾在公安工作多年,在刑事辩护、经济纠纷、交通事故等方面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擅长民事代理、刑事辩护等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020********0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