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体质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
关于特殊体质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需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细致分析。
一、特殊体质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1. 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主要基于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通常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
2.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可能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产生一定影响。例如,如果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导致了损害的扩大,且这种扩大是行为人无法预见的,那么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减轻责任。
二、法律依据与解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一条款虽然未直接涉及特殊体质,但确立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行为人的免责原则。在特殊体质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故意利用自己的特殊体质引发或扩大损害,行为人可能据此减轻或免除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说明,在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第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那么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各方的责任。
3.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未直接规定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例如,在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时,可能会酌情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
三、结论
综上所述,特殊体质本身并不直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如受害人故意利用特殊体质引发或扩大损害,或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等,行为人的责任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
因此,对于特殊体质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最高法第24号指导案例中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被告B驾驶轿车致原告A受伤。2月11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A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被告B驾驶的轿车在被告C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A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原告A诉请被告B及被告C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原告A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个人体质因素是否应当作为残疾赔偿金的扣减因素。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A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A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A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A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A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A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A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主流的司法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因素并非其过错,不属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只有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才是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