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总经理同意部下向有关单位负责人行贿,公司因此被处行政罚款。日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总经理陈某赔偿公司15万元罚款。
2004年12月,陈某被任命为某工程公司的总经理,承包公司的业务经营,并对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开支有最终审核权。上任后不久,公司销售部经理戴某找到陈某,提出由公司拿出一笔费用答谢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以便公司对接业务。陈某同意了戴某的提议,并安排由戴某具体负责。每次行贿前,戴某都先找到工程队以工程材料费名义开出发票,经陈某审核签字后到公司财务部门支取支票,随后再通过自己的私人公司用支票拿出现金用于行贿。
2005年至2009年期间,戴某先后多次将总计22万元钱财给予相关业务合作单位负责人,公司因此从相关单位获得合同金额达688万余元的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
2009年,检察机关以行贿罪对戴某提起公诉,戴某被法院依法判决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事发后,工商局认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构成采用财物以商业贿赂方式承接工程项目,遂作出了责令该公司改正并处以罚款15万元的决定。
公司认为,被罚15万元完全是由于陈某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应该由其赔偿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
陈某则辩称,该公司15万元的损失与自己担任总经理职务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自己一直认为22万元是用于正常的业务活动,并且自己也是在正常的额度内予以审批。另外,在自己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一直盈利,并无实际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知晓并同意销售部经理从公司提取钱款用于感谢有关单位负责人,可以认定其在执行职务时存在过错。本案中,该公司是一家实行经营责任承包制的公司,承包人应当履行勤勉义务,保证依法经营。陈某作为承包人,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因其过错致使公司因商业贿赂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该损失理应由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