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生与李先生是朋友,李先生系A公司总经理。2011年5月份A公司资金困难,李先生向黄先生借款。李先生主动提出作为担保人,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其个人资产负责偿还。
当年5月12日,黄先生将41万元汇入李先生之妻杨女士的账户,第二天,A公司出具了借款协议,李先生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其中载明A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向黄先生借款41万元,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整。到期后如借款未及时偿还,由李先生个人负责偿还。
借款到期后,A公司、李先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黄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李先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和李先生辩称:其没有收到黄先生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先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黄先生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实际汇出的金额不一致,且利息约定过高。
律师说法
法院审理认定:黄先生虽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据此判决:A公司偿还黄先生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李先生为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上述判决,马颖秋律师认为:《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载明向黄先生借款41万元。黄先生依据该借款协议支付款项,其虽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将借款汇入李先生之妻杨女士的账户。次日,A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李先生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再结合杨女士在庭审中关于其已将借款交予A公司和李先生的陈述,认定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所以,A公司应当按借款项议偿还黄先生,李先生按连带担保责任进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