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部门明知房屋系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仅与部分共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该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孟某与第三人赵某于2001年3月结婚。2003年4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孟某和赵某,系共同共有。2016年3月2日,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因赵某主张涉案房屋涉及他人权益,离婚诉讼中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018年6月7日,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孟某向征收部门某区住建局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其系产权人之一,离婚时未分割,请求妥善处理补偿问题。某区住建局向赵某核实,赵某称双方有婚前财产协议,该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2018年12月5日,某区住建局、某区征收服务中心与赵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该房屋由赵某交付拆除。孟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决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政府征收房屋时,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涉案房屋登记在孟某和赵某名下,某区住建局在明知夫妻离婚但对房屋未分割的情况下,采信赵某提供的婚前财产协议,仅与赵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严重侵犯孟某的合法利益,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故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由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产权人是孟某和赵某,而赵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本案不具备判决赔偿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责令某区住建局对孟某的补偿安置作出处理。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补偿涉及广大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时,应当查明房屋所有权人并给予公平补偿,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非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共有人的利益具有独立性,因此在补偿安置时与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存在明显区别。实践中,行政机关明知房屋系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为了追求征收效率,仅与部分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拆除,侵犯其他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裁判对于厘清补偿安置对象、规范补偿安置行为、完善征收补偿程序,以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减少补偿安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指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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