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进行村庄美化、道路建设等需要时征收、征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是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不在此列。法律对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是予以保护的,但是法律同样对行使该权利在程序上进行了限制,即通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权利能够及时得到救济。
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高某某作为时任坑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对村道路进行改造。改建道路需要占用部分田地,其中包括原告名为碾米厂的承包田部分土地。根据新旧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告该地块被占用的面积约为110平方米。对于村道改建需要占用农地的,根据原告高某某陈述,村里未召开相关会议亦未制订任何补偿方案。高某某认为,其承包地被占用是客观事实,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被告坑口村合作社(属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于2014年)称,原告竞选村主任时承诺,其无偿提供承包地用于村道建设。2018年11月,原告诉至遂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田占用补偿款。
此外,原告高某某于2018年10月7日因案涉承包地被占用补偿事宜向遂昌县信访局提出书面报告。2018年10月15日,遂昌县三仁畲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书,称在原告任村主任期间,凡坑口村因公益事业占用的农户田地从未有过补偿,而是由各生产队内部按上交公粮自行调剂的。且坑口村在相同时期,很多村庄道路和生产道路建设占用农户土地都没有给予补偿。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提供的承包地是否需要补偿;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承包地系竞选时承诺无偿提供,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因村道路改建,原告提供了部分承包地,故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认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原告提供承包地当日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除提供2018年10月7日的信访件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这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在2005年村委会换届时亦未向村财务或组织提交相关需要支付其承包地补偿款的书面凭证。原告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有将该书面凭证交予村财务或相应组织的先天条件和应尽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未这样做。
分析:在权利主体认定上,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高某某作为该承包户的户主,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主张权利。这里的高某某并非个人,他是承包户的代表。关于补偿是否有限制条件即道路建设是否可以免除被告的补偿责任。虽然修建村中道路是便利村民的公益事业,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占用承包地无须补偿。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至于补偿的标准,可以参照同类建设中补偿标准。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因承包地被占用而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有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从实践来看,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受到侵害时,如果权利人主张的是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确认物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时,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于本案中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性质是债权的请求权,而债权请求权是受诉讼时效制约的。这样有利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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