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柳某、王某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因王某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某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某市国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本市某廉租房一套,计租面积49.76㎡,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有效,月租金为84.60元……王某在合同第一页填写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情况一栏时未填写其他人登记信息。
合同签订后王某入住廉租房。柳某系农业户且有住房,不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因其系王某配偶,亦随王某居住在廉租房。2016年5月,柳某、王某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廉租房双方均可居住。2018年7月,王某与他人再婚,从廉租房搬走。2021年端午节后,王某前往廉租房拿物品,将门换上防盗锁,不同意柳某居住,遂产生纠纷,柳某遂诉至法院。
王某自2010年12月签订合同后未再与市住保中心续签合同,亦未缴纳租金。2021年7月,王某向市住保中心提交退房申请。经审查,王某拖欠市住保中心租金14223元,符合房屋腾退条件,故市住保中心于次日向王某送达《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限王某于2021年7月20日前自行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退回房屋,逾期不腾退将依法强制腾退。
如何认定柳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均享有公租房居住权的效力。
法院裁判
某市法院审理:居住权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涉案房屋系国有廉租住房,所有权人是市住保中心,原、被告均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且在签订合同时,王某的共同居住人情况一栏并无其他人登记信息。王某自2010年合同签订后一直未缴纳租金,亦未按合同约定续签,其居住期限早已届满,现王某已自愿退还房屋,某市住保中心亦要求王某限期腾退房屋,王某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已经消灭。依民法典规定,判决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分析
本案中,王某与某市住保中心签订名为房屋租赁合同,但基于该房屋的社会保障性质,应认为王某的权利性质上为居住权,更符合公租房作为公共产品的保障性特征。王某基于合同约定对公租房享有居住权,应依约履行义务。但其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缴纳租金,期满后亦未续签合同,其居住权的期限已届满。加之王某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涉案公租房内居住,现自愿退还公租房,且市住保中心亦要求柳某限期腾退房屋,故王某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已消灭。
柳某因系王某配偶对该公租房享有居住利益,但其并未因此取得对该公租房的居住权,随着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柳某自然不再享有对公租房的居住利益。王某作为居住权人,其无权转让或处置居住权,其与柳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双方均对公租房享有居住权的约定实则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未获得市住保中心的追认,该约定无效,柳某已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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