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先行条件——已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原告向法院提起义务之诉时,应在先前时间内已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义务之诉产生的前提条件即为行政相对人的给付请求权无法实现。这其中的隐含条件即为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交过申请。若无,那原告便缺乏适格原告资格。
(2)请求权遭到行政机关的不履行。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并未履行。这种“不履行”包含:一是拒绝履行,即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履行该请求。二是部分履行,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若行政机关部分履行,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完全实现其请求权的可能,故也属不履行的范畴。三是拖延履行,行政机关在法定或合理时间内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行政义务,即为单纯的不作为。
(3)行政机关具有申请所指向的法定职责。在现实情况中,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事务管辖权,复杂情况需要经过庭审调查才能明确,故最高法院指出,在行政主体相互推诿,均否认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可依法将相关行政主体都列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确定履责主体。关于认定“法定职责”的来源,主要应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履行义务,特定从事某项公共服务的行政机关的履行义务以及行政合同、行政承诺等合意行政产生的履行义务以及先行行为引起的履行义务。
(4)须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义务之诉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对起诉期限具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明确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直接提起义务之诉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对于单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法行诉解释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法院可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裁量的,应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对于行政机关无裁量余地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如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法院应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程序空转,尽量做到判决到位,即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原告请求的特定职责;对于行政机关具有裁量余地的,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对相应的行政事项需要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处理与裁量。对此,法院应尊重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判决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