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让、赠与或者抵押,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即对于合同的成立,采用要式成立的方式,这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也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契合。之所以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直接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不仅涉及较大的财产价值,而且由于权利的延续期限较长,权利义务内容比较复杂,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便于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纠纷的发生,同时有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保存证据,在发生争议时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其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流转后的使用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期限进行分割,即权利人有权将一定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给他人,从而实现对土地的有效利用。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期限少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身拥有的期限,则流转期限届满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就会重新归于原权利人。
最后,虽然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使用期限,但同时也作出了最长期限的限制,即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这是因为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内容范围,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时由所有权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约定或法律规定确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在出让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对建设用地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移转,只是权利主体的变更,权利设立时所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一般不发生变化。如果流转合同规定的期限超过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该剩余的部分就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中,关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及使用期限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直接影响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是这一权利的一种实现方式,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行为,具体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法定条件下把自己取得的剩余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