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都建立在土地之上,两者在自然属性上是联为一体的,离开了土地,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就失去了其作为不动产的基础。基于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在自然属性上的关联关系,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情形,我国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和其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主体应当同一。该原则体现在流转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这一规定实现了维持地上建筑物等在自然属性上对土地的依附,避免了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经济价值的破坏,并可以使物权关系清楚简明,避免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主体的不同,在权利行使时发生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认为,“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中的“附着于”,应当认为不仅仅限于地表之上的,还应当包括地上和地下空间之内的建筑物。应认为属于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依意思自治约定房地的分离转让。否则,如果允许当事人之间作出相反约定的话,不仅不利于充分发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作用与价值,还会在权利行使的过程中产生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不利于社会稳定。物权法定不仅体现在物权类型的法定,还包括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定。从不动产的自然属性考虑,赋予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一并处分的规定以强制性效力,更利于物权关系的简单明确,减少纠纷的发生。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不同的物权类型,但是因为房屋必须建立在土地之上,两者在物权变动下又有着紧密的关联。对于两者是否可以分离、独自存在和转让,立法例上存在两种立法原则:一是吸收主义。在此种模式下,房屋被认为是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被认为是地上权的组成部分。二是分离主义。在此种模式下,认为房屋和土地是分别的所有权客体,房屋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的权利客体。在我国,《民法典》承认土地和房屋可以分别成为不同的物权客体,并可以分别登记。我国采用的是分离主义模式。同时,我国对于房、地的物权变动,采取了一体流转的原则,即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