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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地随房走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11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次举报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首先,实行“地随房走”,一并处分的物权变动原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否则如果第三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而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极易造成权利冲突现象,助长欺诈发生的可能性。

其次,“地随房走”有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的使用价值以及房屋的使用价值。基于两者自然属性的紧密性,在房屋所有权人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时,房屋所有权人就必然要占有、使用土地,如在土地上通行等,但如果房地分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可能禁止房屋所有权人行使这一权利,甚至要求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房屋所有人也可能禁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该土地,这就会产生权利行使上的冲突。

最后,“地随房走”还有利于鼓励交易。有学者提出,当受让人获得房屋所有权时,其同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保证了所有权的完整性。在房屋所有权人出售其房屋或设定担保时,才能够顺利进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地随房走”的政策,一并转让的建设用地范围只限于被房屋占用的范围内,如果一建设用地上有多栋房屋的,仅仅被转让房屋占用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被一并转让,其余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有可能是共同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份额。例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业主取得一定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也就同时享有了与其房屋占用范围内比例相适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份额。

我国实行的是“房地一体”流转的物权变动规则,一体流转的物权变动规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二是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处分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有一个发生了转让,另外一个就要随同转让。从法律后果上看,根据法律规定,我国不允许将“房”和“地”转让给分别不同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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