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吴某系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其父亲吴某1系该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吴某1在该村第三村民小组享有5亩地名为“门前山”的林地使用权。从2004年开始,因国家相关政策,该村区域内的2878亩生态公益林列入政府补偿范围,可按相关标准(每年每亩补偿标准不一)享受公益林补偿款,包括其中前述5亩地名为“门前山”的林地。2000年吴某1去世。2006年9月,吴某将其父亲的5亩地名为“门前山”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林权证,林权证显示该5亩林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村民小组,林地的使用权人为吴某。
之后,吴某多次向该村村委会要求分配该5亩林地的公益林补偿款,但村民委员会一直未给予发放。2015年8月,吴某2和村委会就该5亩林地的公益林补偿事宜进行调解,并约定该林地生态林补偿款从2015年起按相关标准计算,由村委会直接发放给吴某。此后,双方均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2018年3月,吴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村民委员会支付生态林补偿款1170元(按照5亩林地面积从2009年起计算至2017年,要求之后每年都按相关标准计算发放)。
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5亩地名为“门前山”的公益林地的所有权属于该村第三村民小组,该村第三村民小组本身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村民委员会已将该案涉的公益林补偿款按政策分配到该第三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决定分配方案,现吴某2要求村民委员会支付公益林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吴某2的诉讼请求。
分析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很多群众对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性质、职责认识不清,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主体错误等问题,进而影响其维护权益。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2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考量:
首先,吴某2起诉村民委员会主体不适格。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具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作为特别法人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同时,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对本小组的土地和林地享有独立的所有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2004年开始,该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其所辖的八个村民小组拥有公益林的亩数,将补偿款按比例分配到各村民小组,其中包括案涉地名为“门前山”的5亩公益林补偿款,即分配给该村第三村民小组,该第三村民小组作为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本身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第三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本小组集体所有的公益林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中案涉地名为“门前山”的5亩林地的所有权人(证载)为该村第三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了包括其中案涉的5亩公益林补偿款分配给第三村民小组各成员的决定,并向小组村民进行了公布,该决定属于第三村民小组自治权利的范畴,合法有效。
最后,村民委员会与吴某2签订的有关补偿款由该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协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中,吴某2系第二村民小组成员,其在第二村民小组也拥有其应得的公益林补偿款,虽然其在父亲吴某1死亡后,将吴某1在第三村民小组5亩林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但林权的所有权仍为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此后,吴某2因未获得该林地的补偿款而产生纠纷,由该村民委员会与吴某2签订协议,约定该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由村民委员会直接发放给吴某2,由于该村民委员会已将上述属于第三村民小组的公益林补偿款按政策实际下发到了第三村民小组,并由第三村民小组进行了分配。因此,该村民委员会作出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补偿的协议,内容明显超出了其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违反了村财务“专款专用”的原则,属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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