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但以营利为目开采砂石及其他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012年7月,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市水利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从某区开发公司分别承包得建设工程B段二期3、4标段。后被告人何某,丁某从上述公司转包该工程,此后二人又与被告人陈某商定工程由三人合伙,并采挖工程范围内砂石用于出售营利,利润平分。现场施工由何某负责,陈,丁二人则派代表参与管理与监督。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何某,陈某,丁某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采挖砂石并卖至某沙场等地,收益共计人民币180万余元。
2013年9月20日,某建设公司、某县龙某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从某区开发公司分别承包得治理工程。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以内部承包协议,分包协议的形式,从上述二公司转包得该工程。被告人俞某与被告人龚某,姚某约定开采砂石,龚,姚二人负责出资,占股70%,俞某负责工地现场、政策处理,占股30%。2014年9月底,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三人开始安排人员在上述地块采挖砂石。后因该地块属何某承包的河道治理工程范围,龚某,姚某即于2014年10月11日与何某签订协议,约定采挖的砂石在保证堤坝建设需要以及龚某投资预留外,其余砂石出售所得龚,姚一方占55%,何某占45%。至同年11月初,所采挖砂石先后出售,收益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
2013年12月22日,某村社长会议决定将村所有的高石滩地块20亩对外出租3年,被告人俞某与龚某,姚某商议后决定承包该地块,采挖地下砂石出售获利。被告人俞某收取龚,姚二人提供的承包款60万元后,于同月30日,违反约定,另安排俞某(另案处理)出面,以50万元的价格承租得上述地块。2014年年初,俞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即开始采挖该地块砂石,邀请被告人裘某,张某及俞某每人入股5万元并负责看管工地、数车头等工作,采挖砂石出售给俞某等人,收益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裘某,张某分红各5万元。
法院审理
被告人俞某,何某,陈某,丁某,龚某,姚某,张某,裘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其中俞某,何某,陈某,丁某,龚某,姚某属情节特别严重,张某,裘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2013年12月22日发生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俞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遂判决俞某等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罚金不等。陈某,丁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法分析
第一,各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本案中,各被告人所承包的是河道堤防建设工程,均明知除建设堤坝用砂外不得擅自挖砂牟利,仍借清理河道为名采挖河道内的砂土,并且在国土、水利部门明确告知、阻止后,仍继续挖砂出售。被告人俞某、龚某、姚某熟知涉案河道内的砂石储量,根据姚某估算价值3000元以上,在缴纳了400万元补偿费后,未办理任何采砂手续,私自采砂出售,虽客观上相关部门在相应的监管上存在瑕疵,但各被告人主观上非法采砂的故意明确。
第二,非法采矿罪的认定。我国法律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但以营利为目的开采砂石及其他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案被告人虽取得河道清淤拓宽工程的施工权,进行清障河道,却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将河道中的砂石以营利为目的卖给他人,该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我国砂石矿产资源丰富,但随着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业开发的高速发展,砂石矿产的需求量不断增加,不少地方违法违规的小采石场、挖砂场“星罗棋布”,严重破坏了耕地、林地、河道、草地等生态环境,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极大破坏。公民需提高对砂石资源的法律认识,规范采挖行为。对于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主要指砂、石、土等),虽可以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但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开采地点进行,严格控制开采数量,且不得经营和销售。
11年 (优于64.75%的律师)
12次 (优于92.22%的律师)
10次 (优于94.35%的律师)
89382分 (优于99.54%的律师)
半天内
5010篇 (优于82.55%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