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涉房产于2003年1月14日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余某及曾某,两人各50%产权。后曾某与张某在香港区域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香港区域法院判决曾某与张某的婚姻于2009年9月2日解除。张某向登记中心提出房产异议登记申请,产权登记中心经审查,于当天对曾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房产50%产权作出异议登记。后余某、曾某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但产权登记中心以交易房产有异议登记记录,对余某、曾某、刘某的申请作退文处理。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异议登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登记,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余某、曾某的请求,或者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张某申请的异议登记因未及时起诉已经自动失效,但余某的损失和张某已经失效的异议登记申请没有因果关系。
评析:
本案中,张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下属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出房产异议登记申请,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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