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邓某从张某处购得住房一幢,双方签订了“卖房文约”。同年,四川省冕宁县房地产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邓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黄某从李某处购得案涉住房,双方约定,西面与邓某相邻部分以邓某、李某“邻里边界认定协议书”为准。2014年7月,黄某重新建房,邓某以黄某未按“邻里边界认定协议书”放线、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邓某得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冕宁县政府于2010年1月18日向黄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某、朱某申请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工作中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冕宁县政府未能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其作出的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评析:
这里规定了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等。本案中,冕宁县政府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中,委托四川空间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土地调查及数据库建设项目,制作形成了冕宁县政府颁发本案冕国用(2010)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此过程中未能依照规定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未能识别出所依据的100-010—180号、100-010—179号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的签名系伪造,而且颁发冕国用(2010)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冕国用(2010)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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