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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工程产生噪声扰民问题的,该路段环保验收单位是否需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11月10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12次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0日,吴某通过“江苏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网上受理平台”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投诉,反映其住宅距离沿江高速公路18米,噪声白天达70分贝、夜晚达60分贝以上,其身体健康受到很大损害,要求履行对噪声的管理和监督义务。省环保厅收到投诉后,网上转交无锡市环保局办理,该局网上签收又转交江阴市环保局办理。2015年1月,江阴市环保局通过邮局给其寄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称:“你反映的噪声扰民问题已向江阴市法院提起诉讼,目前针对你的部分诉讼请求江阴市法院已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情况。”吴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省环保厅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案中,沿江高速公路涉案地段环保验收工作系被告省环保厅直接验收并公示的。被告在验收涉案工程时已经检测到该工程在夜间都有不同程度的超标,并称正在实施安装隔声窗等降噪措施,计划于2006年6月完成,故对于该工程所产生的噪音扰民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对于原告吴某提出的履责要求,未采取切实措施,仅作为信访事项转交下级环保部门处理。原告诉请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的投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分析:本案因江阴市环保局以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已由江阴市法院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为由,没有受理当事人的投诉而引发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环保局不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民事司法救济与行政履责法律属性不同,是否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的权利,行政机关不能因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对持续侵权行为,当事人如果再次投诉,环保部门应予受理。由于当事人投诉引发的行政履责与民事侵权诉讼二者不矛盾,环保部门不应将民事诉讼救济作为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的理由。对于行政机关以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为由拒绝履行职责的案件法院应坚决查处,本案即一个很好的正面案例。
    另外,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审判权应当在一定限度上尊重环境行政权。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来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的,实质上为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但是司法权对行政领域介入的深度和广度,直接影响着行政权行使的有效性。因而,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同时还要在一定范围内尊重与礼让行政权,即给行政事项留出一定的空间,尊重行政权的行使。
    具体到环境行政领域,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只有司法权与行政权实现了有效衔接,才能保证案件审理效果,从而实现绿色司法,实现案件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毕竟,环境主管部门具有绝对的环境监管职权,通过常态化的环境执法遏制环境侵害类案件的发生是环境主管部门必须承担的责任。本案中,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助力案件的审理,显示了司法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能门的协调配合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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