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了必要材料的范围,同时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材料的范围是:(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便于申请人掌握应当提供必要材料的范围,避免不必要的劳顿。
基本案情:
鞠某与宜林公司签订“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鞠某购买宜林公司开发的房屋,宜林公司应当于一定期限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鞠某使用并办理产权证。合同签订后,鞠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宜林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鞠某使用。后双方均未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证申请,鞠某也未委托宜林公司代办产权证书。之后,鞠某诉请法院判决宜林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认为,鞠某与宜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鞠某作为购房人,应当主动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办证申请,但其并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动向房产管理部门行使过相关权利,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鞠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因此,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根据登记事项提供相关材料。本案中,原告确认涉案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并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动向房产管理部门行使过相关权利;且原告也未委托诸城市宜林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无法证明迟延办理产权证书系宜林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因此法院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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