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行政机关作出错误的安置补偿决定或协议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或协议行为享有司法变更权,应当查明损失情况,判决被告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支付补偿款、交付安置房屋。
争议焦点
206号房的适格被征收人为何人;原审法院是否有权判决某区政府向适格被征收人支付拆迁补偿款。
关于206号房的适格被征收人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6号房的原所有人是案外人阮某。2016年6月,经阮某同意,韩某与再审申请人符某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将206号房转让给符某,该《房产转让合同》经生效的5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2017年10月,阮某与被申请人郭某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该《合作建房合同》亦经生效的78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该抵债行为还被生效的8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在原审庭审及申请再审阶段,符某、郭某均确认206号房在被征收前由郭某占有使用。基于生效民事判决和调解书的羁束力,符某和郭某分别依据各自签订的合同取得了对涉案206号房的合法债权。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涉及共同标的物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则已经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优于未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均未办理登记,占有使用的优于未占有使用的;均未占有使用的,先交付全部价款的优于未交付全部价款的;均交付全部价款的,先签订合同的优于后签订合同的。
本案中,首先,涉案206号房从未办理过房产登记,且从目前情况看,该房屋已被征收拆迁,已不可能再办理房产登记;其次,阮某与郭某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后,阮某依据891号民事调解书将206号房交付给郭某,而后,郭某对206号房装修后予以出租,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此节事实,争议双方均无异议;最后,根据相关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符某与韩某签订的《房屋交接手续》并无206号房原所有权人阮某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阮某实际将房屋交付给符某,符某本人对891号民事调解书及郭某占有房屋的行为亦未提起过相关诉讼,因此,符某与韩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
综上,一、二审认为郭某实际取得206号房的权属,是本案的适格被征收人,该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有权判决某区政府向适格被征收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问题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认定206号房的适格被征收人为郭某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决某区政府向本案的适格被征收人即郭某支付拆迁补偿款,这正是一、二审法院严格依法裁判,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职责所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也就是说,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负有将征收房屋的权属调查清楚的职责。
本案中,因涉案206号房存在权属争议,为防止某区政府出现错误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情形,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作出《关于妥善处理206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函》,告知改造项目指挥部,有关206号房权属争议的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函请指挥部在该案审结前,谨慎处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暂停向任何主张权属的当事人支付拆迁补偿款。但某区政府未采纳建议,而是执意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符某,导致出现一系列后续纠纷。故原审法院判决责令某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郭某支付征收206号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210184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损失后,判决被告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支付补偿款、交付安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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