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诉讼技术,是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抑或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该当事人就将处于可能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境地。对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负担,《行政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区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其独特性。这是因为考虑到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双方地位差异、举证能力不同,为平衡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贯彻公平原则,对行政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基本原则是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
1. 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1)这种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排他性,法院没有裁量权,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2)这种举证责任要求被告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但同时举证范围仅包括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合理性。对于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而言,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有关被告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有关遵守法定程序的证据材料;有关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有关适用法律法规方面的证据材料;其他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证的证据材料。
2.被告应当对特定情形下的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免除了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义务,如果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申请,则要承担举证责任。
3.履行举证责任的基本标准。被诉行政主体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或者被诉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基本标准包括:第一,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得到了满足。第二,每一事实要件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第三,用来证实事实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是可定案证据。第四,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间时,应当承担已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事项的举证责任。第五,特殊情况下,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排斥原告和第三人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就原告举证责任来说:(1)“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2)“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过,举证责任区别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仍有权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反证,旨在从真实性、关联性或者合法性方面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阻止被告举证责任的完成,既有利于对案件的审理,同时也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不能要求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不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而负败诉的责任。就第三人来说,《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没有作出直接规定。行政诉讼中根据诉的利益,可以将第三人划分为类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和类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1)类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类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是指原告之外的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诉讼原告一样,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下列五种情形下,类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对于参加到诉讼中的第三人,由于其是基于自身主动提起的,因此必须证明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以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对于被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的第三人,亦须证明其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对于依申请情形下的不作为,如果第三人曾经提出过申请材料,应当就此事实提供证据。四是对于行政赔偿诉讼中关于损害事实提供举证责任。五是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认定的事实且与该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的事实,第三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类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类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是指被告之外的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类似被告地位意味着并未处于被告的法律地位,因此,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是由其作出的,无需对其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类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一般发生在一个行政机关对某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又被另一个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作出另一个行政行为。这样,两个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行为出现了交叉。行政相对人对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另一个行政机关参加或者经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这种类型的第三人除了承担上述类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证明其行政职能范围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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