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利用录音、录像以及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取得的音响图像材料和利用电脑等设备取得和存储的数据材料。它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证据。视听资料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卷、微型胶卷、传真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等。视听资料有以下特点:一是科学性。视听资料是科学及时发展的产物,对于科学技术有着较强的依赖性,不仅生成需要特定的科学技术设备,人类认识它亦需要依赖特定的科学技术设备,必须通过特定的设备如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片、计算机软盘、X射线探测信息存储软盘等载体。二是直观性。视听资料可以直观地、形象地展示、反映、再现有关案件事实的声音特征和现象特征,较当事人陈述更加形象、直观、全面、综合,较物证更有动态性、连续性、完整性,包含的信息量更大,说服力也比较强。三是便利性。视听资料具有体积较小、重量较轻、存储方便、保存时间久远、便于保存、便于检索、便于复制、便于使用等特点,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明显的便利性和高效性。但是正是由于这些特点,视听资料也存在易于毁灭、易于删改、易于伪造的缺陷。《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电子数据。所谓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网络访问记录等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证据。电子数据的载体包括磁盘、硬盘、光盘等计算机软件、硬件和网上淘宝、电子邮件、微博、MSN、QQ账号等虚拟网络交易和交流方式的记录等。电子数据是《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改新增加的证据种类,具有以下特点:①复合性。随着网络技术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电子数据不再限于单一的方式,而是综合了文字、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各种多媒体信息,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的类型。②高科技性。电子数据是现代电子信息化产业高速发展的产物,其载体是计算机和互联网等高科技设备。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其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也越来越强,并不断更新变化。③脆弱性。电子数据的脆弱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数据本身有易受损性。操作人员的误操作或者供电系统、通信网络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造成数据的不完整。甚至在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对原始数据造成很严重的修改或者删除,并且难以恢复。二是电子数据存储在特殊介质上,存储的数据内容易被删除、修改、复制,而且不易留下痕迹,更不易被发现,即使被发现,鉴定也较为困难。④隐蔽性。与传统的纸质信息相比,电子数据赖以存在的信息符号不易被直接识别。它以一系列电磁、光电信号形式存在于光盘、磁盘等介质上,如要阅读,必须借助于适当的工具。而且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往往与正常的电子数据混杂在一起,要从海量的电子数据中甄别出与案件有关联的电子数据难度较大。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非本案诉讼参加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向法院陈述自己知道的情况、证明案情的人,称为证人。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证人资格作出规定。有关证人资格的内容规定在司法解释中。《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四十二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我国对于证人的理解为狭义上的理解,即不包括当事人。因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都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特点是:一是主观性。法律要求证人证言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不允许作推测、推断、预测和评论。但是,对于证人证言来说,法律的要求并不能杜绝证人证言的主观性,证人自身对于案件事实是根据个人感觉和经验作出的判断。二是易变性。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个体的记忆能力和感受能力的限制,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同的证人对于特定的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记忆结果会逐渐淡化和模糊。如果在其他信息的干扰下,有可能出现变化甚至向相反的记忆转化。《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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