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因此在实定法上,行政诉讼证据分为以下几类:
书证。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记载的,能够表达人的思想和行为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行政诉讼中的书证表现形式很多,常见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营业执照、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书证的载体大多是纸张,但并非只有纸张才是书证,只要思想内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载体的形式可以是其他物质。例如,交通警察在情急之下记载于墙壁上的某违章车辆的车牌号就属于书证。书证的特点主要有:一是内容性。书证的重大特点在于通过文字、符号或者图画等来记述人的思想和行为,或者通过对某一事件进行记载,或者对某一特定物体予以描述,只有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或者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才能作为书证使用。而其他证据如物证则是通过其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二是直接性。书证记载的内容一般具有较为明确的思想内容,书证无须像物证那样需要加以分析和判断,这是书证和物证的主要区别。大多数的行政行为均需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定,该书证的真实性一旦被确定,法官可以作为直接证据而无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便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三是案卷性。此处的“案卷”是指行政案卷。根据行政法上的案卷排他性原则,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之外或者在诉讼中取得的书证一般不能作为此处的“书证”使用。同样,行政相对人在诉讼中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书证,亦不得作为“书证”使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议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物证。物证是指以某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空间方位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物质属性是指实体物的各种物理和化学性质、质量、结构、成分、功效等;外部特征是指实体物的大小、形状、数量、颜色等;存在状况是指以固态、液态还是气态存在以及有无缺损等情况;空间方位是指物证所在的地理位置、空间位置、环境以及与其他物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所谓痕迹是指外界因素作用于固态物品上遗留下的印迹。行政诉讼中的物证表现形式也非常多,例如,被盗物品、交通违法车辆在公路上的磨痕、违法人员所使用的工具、查处的违法物品等。物证作为独立于人们主观意志以外的客观事物,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区别于书证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下列特点:一是客观性。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或者痕迹,以物质本身的存在形式来反映案件事实。物证是独立于人类主观因素之外的客观事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虽然物证也可能造假,但是相对而言,造假的难度比较大;所以,一般而言,物证比其他证据更为可靠,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二是形成性。物证一般来说只是反映案件事实在特定阶段的发生、发展和变化。因此,当需要证明某一发生变化的案件事实时,物证就会成为某一阶段的证据。例如,原告提供的被行政机关违法扣留车辆之后受到严重损害的车辆、由于行政机关暴力行为导致损害的物品等。三是有限性。一般来说,物证只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某个阶段或者某个环节。物证反映的案件事实不是完整的经过,而只是静态的、静止的画面。因此,大多数的物证需要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主要的待证事实。物证一般需要经过科学的判断和推理并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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