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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10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4次举报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以下权利:(1)平等对待权。(2)获取诉讼资料和必要信息的权利。(3)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4)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5)出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6)委托代理人的权利。(7)申请回避的权利。(8)查阅本案庭审材料、庭审笔录和申请补正庭审笔录的权利。(9)对司法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力。(10)提出上诉的权利。(11)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12)提出申诉的权利。

此外,行政诉讼原告还享有一些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的特殊权利。(1)起诉权。这一点与被告完全不同,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一方只有应诉、上诉权,不可能有起诉与反诉的权利。而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互为原被告,所以双方当事人都有起诉与反诉权。(2)申请延长起诉期限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3)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选择权。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4)申请停止被诉行政行为执行的权利。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5)申请撤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6)附带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义务

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相辅相成,《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义务采取的同样是相对集中和分散式的规定。例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等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的义务主要通过“应当”“必须”等表述方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规范。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以下义务:(1)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行政诉讼权利,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2)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3)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期间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4)庭审中,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原告中途退庭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随意发言或向对方当事人提问。(6)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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