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洛阳市人民政府组建的指挥部在2002年组织有关部门对陈某某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违反法定程序,该强拆行为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对该拆迁行为给陈某某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为陈某某的房屋已被拆除,评估已失去客观条件,故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陈某某房屋价值,显属不当。
洛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2002年未依法将争议房屋性质确定为营业房,是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导致陈某某未能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主要原因。陈某某自2002年房屋被拆除至今未得到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其中既有拆迁人中房公司未履行补偿安置责任的原因,也有洛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行政的原因。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且被拆迁人未及时获得合理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一、二审判决洛阳市人民政府仅向陈某某支付按《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对陈某某明显有失公平。
陈某某配合拆迁工作,服从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在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相关部门拆除,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拆迁人中房公司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义务保证陈某某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陈某某有权要求根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中房公司和洛阳市人民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某某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陈某某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对《拆迁条例》时期发生的违法强拆案件的赔偿处理如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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