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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登记错误应限定为自始权利事项登记错误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9月0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75次举报


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依法律行为进行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两种。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则需要具备“合意+公示(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两个条件,属于赋权登记。合同即当事人有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约定),是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因。基于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须登记就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的登记只是起到宣示权利的作用,故称宣示登记。

一般认为,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登记机构登记时依据的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如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撤销的,登记此时只有形式上的效力,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只能依据物权公信原则取得不动产权利。在非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物权依照法律规定自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继承开始时、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定变动,此时登记同样也只有形式上的效力。广义和通常意义上的登记错误将这两种情况都作为错误类型,实际上混淆了更正登记与依嘱托登记的界限,客观上加重了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责任,与我国的立法模式不相符合。

赋权登记是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形成的法律行为进行登记,并被赋予物权变动的效力,其中并无登记机构的意思表示成分在内。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登记机构都无法承担对登记原因(合同)效力的审查责任和能力。即使登记机构穷尽手段调查,也无从得知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何况效率优先的登记理念及繁重的登记事项实际上不容许登记机构进行合同效力的审查。

另外,即使登记机构进行审查认为登记可能存在无效情形,其认定效力也值得怀疑。买卖合同效力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三次法院审判,最终再审判决推翻了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在此情形下认为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并进行赔偿显然不合情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可以分为权利事项和非权利事项,权利事项记载不动产物权归属、性质、权利限制等内容,非权利事项记载主要是不动产坐落、面积等自然状况。不动产的自然状况等非权利事项本质上是一种客观真实,无论登记与否都不会改变,即使发生错误也可以根据权籍调查材料纠正,不会对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但权利事项的错误则会影响权利人利益,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被错误登记的不动产,导致权利人实际发生损失,属于需要赔偿的登记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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