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月,某区人民政府在未与范某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未经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安置补偿裁决的情况下,将范某位于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范某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一、二审法院判决某区人民政府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赔偿。某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有纵容行政机关违法之嫌。因此,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判决某区人民政府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
案例评析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这一规定体现了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的评价、引导功能,加大对侵犯产权行为的监督力度,从而促进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既顺利推进公共利益建设,也确保房屋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否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有纵容行政机关违法之嫌。与此同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按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一般情况下,应按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但如果时过境迁,房屋价值发生较大变化,坚持按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有可能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失,此时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譬如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某区人民政府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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