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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效力及其公开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8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534次举报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制作与效力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1.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制作。行政复议机关须以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方式作出决定,而且复议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作出书面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义务。根据实践经验,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自然情况。二是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三是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四是行政复议决定最终结论。即明确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申请人请求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形式,作出相应的决定。五是交代诉权。即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特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六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2.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效力。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理论上,行政复议决定也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其同样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复议决定应包括以下效力:一是确定力,指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改变。比如,申请人不得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复议。二是拘束力,指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当事人各方都产生拘束力。三是执行力,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都有义务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力即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被申请人的履行义务与保障措施

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和意见书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接受上述法律文书的约束,并履行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

1.被申请人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这直接为被申请人设定了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义务。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各种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应当积极履行。对这里的“履行义务”应采取广义理解,因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或意见书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具体履行的义务也有所不同。如果是履行决定或赔偿决定,那么被申请人便应当按履行决定的要求或赔偿决定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是撤销决定、确认违法决定等,被申请人受决定内容的约束,便不得作出与上述决定相反的意思表示。

2.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予以通报批评。这是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律文书义务设定的矫正措施。当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必须责令其限期履行,这是在行政复议决定之外又增加了一个强制性的命令,而且不仅行政复议机关,有关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责令其限期履行。除了发出强制性命令外,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约谈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或对被申请人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的方式督促其履行义务。

申请人、第三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调解书对于申请人具有拘束力,当行政复议机关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时,第三人也应受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调解书的约束。对于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只要申请人或第三人逾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和第三人就有义务自觉履行。如果其不自觉履行,就需要辅以强制执行。“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调解书已经生效。二是申请人或第三人超过履行期限仍未履行复议决定或调解书。三是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于可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或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终局效力。

2.强制执行的主体和方式。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为双轨制,即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只能自己强制执行;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调解书的执行也应当坚持双轨制,但根据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同类型,具体的执行主体应当有所区别。

(1)维持决定的强制执行。维持决定肯定了被申请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此时负有强制执行义务的是被申请人,即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法律赋予被申请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其原则上自己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赋予被申请人强制执行权的,其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决定的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变更决定的,变更后的行政行为取代了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不再有效,此时,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被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自己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赋予行政复议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其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行政复议调解书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但其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其作为执行义务机关。法律赋予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其原则上自己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权的,则其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开与抄告制度

公开是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这里的公开不仅包括过程公开,还应包括结果公开。

1.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开制度。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对于这一制度,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公开主体为行政复议机关。即各级行政复议机关有义务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开应考虑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这一点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判断要不要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时,考虑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本身是不是应当依法公开,如果这个行政行为本身不应当公开,该复议决定书的公开则应当谨慎。第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开是向社会主动公开,而且应当以方便公众查询的方式公开。

2.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的抄告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抄告该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政府工作部门一般还受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而且上一级主管部门理论上更加专业。行政复议机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抄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意见书,可以确保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全面了解下级部门的工作情况,可以及时对其进行监督和纠正,更好地发挥层级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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