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具体承办案件的机构,其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但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只能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这里的“审查”实际上是在行政复议审理环节进行的。行政复议机构按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之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会形成一个基本结论。
第二,行政复议机构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后的意见。行政复议机构的定位决定了其不能直接作出决定,但行政复议机关又没有具体审理案件,因此,行政复议机构需要根据审查后得出的结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一份书面报告,报告应载明审查后的初步结论以及作出何种决定的倾向性意见,供行政复议机关参考。
第三,报请批准程序。在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原则上,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都要由机关负责人同意并由其承担责任。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对外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需要机关负责人同意。这就要求行政复议机构将审查意见报送给行政机关负责人,由该负责人审查后判断是否同意按行政复议机构的意见对外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按行政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均要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或同意,而重要的事项还要经机关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因此,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到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意见,原则上由机关负责人同意即可,但对于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案件,机关负责人应交机关内部集体讨论后,根据讨论结果作出结论。
第四,行政复议机构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言外之意是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具体作出决定,只不过最后的复议决定书应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复议机关实际上并不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行政复议机构在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批准时,应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其作为提出意见的重要组成部分,供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