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举证责任”的概念首先由行政诉讼法引入法律体系中。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虽然对有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是法院的职责,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但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不仅了解案件情况,而且也有动力和积极性向法院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应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将当事人举证与其诉讼结果联系起来,课以当事人一种诉讼风险,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要求当事人对特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促成案件事实的尽快查明,是确立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目的。同时,举证责任所确立的风险可以促使当事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注意形成和保存证据,防范其中的一些风险。
法律规定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了诉讼能否成功的风险,其关系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诉讼公平正义的实现。行政诉讼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也体现出独特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因此成为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