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形下有权调取证据。
(一)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条件
《行政诉讼法》对诉讼中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有权主动调取证据。一般是指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种情形是应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但是,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行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程序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1.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2.拟调取证据的内容;3.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