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徐勇律师
诚实守信,客户至上
18811167853
咨询时间:07:00-23:00 服务地区

某公司诉某区工商分局工商行政许可案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2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69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12日,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某区工商分局填报《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提出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申请。主要申请内容将公司经营范围修改为:技术推广,科技服务,销售工艺美术品、收藏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特定地区的特色空气销售(如德国世界杯绿茵场草坪刚打理后,有浓郁的青草香味空气,在家观看世界杯足球赛闻到这种空气犹如置身现场。2006年世界杯足球赛期间,原告CEO李某获悉德国一家公司拟销售“世界杯空气”,原告即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准备代理销售该产品)。当天,某区工商分局向原告作出《受理通知书》,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请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凭该通知书及身份证件到9号窗口领取相关文书。2006年6月26日,某区工商分局向原告作出《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表示因实质审查未完结,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延期至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年7月6日,某区工商分局对原告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该局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在该通知理由部分注明: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被告当天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但未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违反了前述法规规定。2.被告对原告申请延期处理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而非“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故即使原告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载明,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登记申请。4.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销售“空气”,故被告驳回原告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未认同原告的事实理由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某公司上诉主张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申请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是工商部门在核定经营范围时确定经营范围用语的参照依据,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相应监管部门确认相关事项的参照依据,并无不妥。某公司申请增加的经营事项为“销售特定地区的特色空气”,该申请内容指向的销售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且经营行为所属行业无法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予以确认。据此,某区工商分局作出驳回登记申请的通知,符合前述法规的规定,有利于维护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下的市场经济秩序。某区工商分局在受理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作出驳回的通知,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现在已经废止,且被2022年3月1日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所替代。《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由于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因此评析其时限还是应该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准。


2006年6月12日,申请人向某区工商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申请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登记。当天,工商分局收取了申请资料并予以审理。在审查材料的过程中,因工商分局未能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内完成,所以,工商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延长十日。同年6月26日,工商分局向原告作出《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2006年7月6日,工商分局向原告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

从期限来看,工商分局向原告作出《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时,离受理的时间有十四日,并未超过十五日的规定。6月26日,工商分局向原告作出《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时,离受理的时间有二十四日,并未超过二十五日的规定。因此,某区工商分局遵守了法定的期限要求。

北京徐勇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9年
  • 18811167853
  •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65.01%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2次 (优于92.2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0次 (优于94.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03065分 (优于99.6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120篇 (优于82.59%的律师)

版权所有:北京徐勇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371156 昨日访问量:482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