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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43次举报


根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如存在渎职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将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

这些工作人员既包括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也包括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包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管理、住房建设、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督管理、户籍管理等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有关的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违法行为的情形

1.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这里的法定职责是指《征补条例》为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所规定的职责。《征补条例》的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职能。在《征补条例》的第二章和第三章中,明确了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如:第七条规定的是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对举报人举报案件的接收、核实、处理的职责;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是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公共利益进行正确界定的职责;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是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应履行法定程序的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权属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职责。如果责任主体不履行这些法定职责其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以及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认真履行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过度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依法律规定办事而照顾、维护私人关系及其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1.行政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有关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征补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公务员法》《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国家赔偿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有关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征补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行政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以及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有关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认真履行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过度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依法律规定办事而照顾、维护私人关系及其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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