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显然,房屋征收部门作为与被征收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主体,其必然成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政案件的当然被告。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能成为房屋征收或补偿行政案件的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行政权的,因此被委托的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内行使行政权,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欲通过行政诉讼维权时,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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