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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自然资源局与某村第六组及第三人某村第五组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案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6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96次举报


基本案情

在2008年进行的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第三人某村第五组制定了本村民组的实施方案,通过第三人某村第五组的申请,某市人民政府、某市林业局于2009年12月向第三人某村第五组颁发了第115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共三幅林地,林地,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五组集体,面积620.87亩。


在林权登记过程中相关部门对“粮仓”林地登记公示的权源依据为“林业三定”,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主要林权依据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在本案提交的《某市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落款无签订时间。第三人申请登记的“粮仓”林地面积为798.15亩,林权证所附的“粮仓”林地四至范围图亦为798.15亩,而林权证上登记的则为622.87亩。原告亦参加了2008年的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并办理有相关的林权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权争议原告已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有关部门受理后,尚未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

一、撤销第115号林权证中登记表编号305的“粮仓”林地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某市自然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

2009年12月某市人民政府向某村某组颁发了5221号《林权证》,登记小地名“XX”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某村某组,面积:677.29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市自然资源局自认该证附图与某村第五组持有的115号《林权证》附图存在重叠。


争议焦点:1、某村第六组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案涉115号《林权证》颁证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

关于某村第六组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自然资源局在二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某村某组于2019年3月就知道案涉115号林权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某村某组已经自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村某组本应当于2020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3月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某村某组基于对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的信赖,等待处理结果,故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


由于上诉人自然资源局未作出处理结果,上诉人才于2020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该超过的期限应当不属于某村某组自身的原因而耽误的起诉期限,该期限应当依法扣除,故被上诉人某村某组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115号林权证颁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林权权利人应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的规定,林权登记机关在满足上述全部条件后,才可进行林权登记。


本案中,某村五组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无接界人签字,且上诉人已经自认某村某组提交的第5221号《林权证》小地名“XX”的附图与某村五组持有的115号林权证小地名“XX”的附图存在重叠情形,故上诉人颁发115号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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