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行政机关能否行使优益权,单方变更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内容。
《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法律、司法解释未对行政机关单方行使变更、解除权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对协议内容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只能在国家法律政策和协议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履行协议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这一特定情形下才能行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基于行政优益权,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行政协议的稳定及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发现对申请人房屋补偿面积认定存在重大偏差,导致对申请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存在计算方法有误,补偿安置标准超过其应得补偿标准,需要进行调整和变更。被申请人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变更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的决定,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且没有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为公平公正执行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变更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内容的决定,是行政机关正当行使优益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实务操作启示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存在认定面积有重大偏差、补偿金额有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时,行政机关有权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作出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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