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征收”其具体化列举有利于“源头”上限制假借公益名义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政府行为。以往的讨论常常以“公共利益”无法界定为由将主要奖励投诸于补偿标准上,这就降低了财产权保护的层次和效力。
“公共利益”就像法律中的许多其他概念一样,尽管无法作出最为精确的界定,但这就是法律本身的局限,在制度安排上还是可以通过经验性的列举和程序化的控制来加以落实的。在立法上首次界定了公共利益,明确将因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科教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纳入公共利益范畴。同时,本条还明确了征收房屋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情形,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