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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4日分类:拆迁安置浏览:62次举报


  按拆迁补偿等价有偿的原则,被拆迁人及相关当事人的损失只要是与拆迁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都属于补偿范围。拆迁人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行为损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人建设工程的需要,其原居住的房屋被拆除,迁移他处居住,搬迁要发生一定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发生的起因是拆迁,拆迁人应该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拆迁条例规定了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发放对象,当房屋是由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发放给被拆迁人,当房屋是由房屋承租人使用的,发放给房屋承租人。


过渡期限,是指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将旧房交由拆迁人拆除之日起至搬迁至提供的新安置房的时间。安置补助费,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内自行过渡可能发生费用的补助,通常称之为过渡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自行安排过渡,减轻了拆迁人的安置负担,同时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有可能因此发生费用,拆迁人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拆迁条例规定了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期限为规定的过渡期限。


商品房交付的判断标准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该规定,出卖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即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也就是说,出卖人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即“交钥匙”,就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房屋占有,还应包括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出卖人就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实务中存在一种争议较大的问题,即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买受人又以出卖人未同时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由主张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出卖人交付房屋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买受人已实际接收房屋,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后,买受人又以出卖人没有提供两书,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因此买受人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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