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仅约定了临时安置期间,未对交付安置房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对交付安置房时间认识不同,此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关于对协议履行时间约定不明的相关条款进行审理。另外,若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临时安置时间早已期满,行政机关仍没有交付安置房,被征收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而不能以安置房尚未开始建造,行政机关并未拒绝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为由驳回被征收人该诉讼请求。
若行政机关结合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的实际变化情况对临时安置费标准进行上调,为满足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需要,确保被征收人的生活质量,一直未能取得安置房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按照上调后的标准支付其临时安置费。
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仅对行政机关未按期支付各种补偿费用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交付安置房的时间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在行政机关超过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期限,仍没有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可以根据被征收人因长期未被落实安置房受到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