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征收的,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财产损失,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因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而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所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在赔偿标准上,应参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临时征用等有关补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这里仅提示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理方法。
(一)直接损失范围的认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在征收补偿转变为行政赔偿的案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损失、室内物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过渡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等都属于直接损失。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也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
(二)集体土地征收中停产停业损失的认定:征收过程中,停产停业损失系因征收行为或侵权行为而给被征收人或受害人合法开展的经营活动造成临时性障碍而产生,本质上是一种过渡性费用损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但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是否需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基于公平补偿原则,为充分合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集体土地上经营性房屋所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也应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补偿。
(三)房屋内动产损失的认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违法征收导致的屋内动产损失,亦属于《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但有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因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赔偿请求人无法对室内物品损失举证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在拆除房屋时亦未拍照、录像、依法进行财产登记等,导致室内物品损失无法查清”,“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